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(12)
从财产权的性质上说,“财产权,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、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。”[20]按照现今刑法学理论的通说,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,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。有学者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认为,“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。首先,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‘侵犯财产罪’,而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。其次,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,没有实质的差异。况且,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,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,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,将其作为诈骗、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,具有现实的妥当性。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等罪的对象,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。再次,司法实践中,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。”[21]笔者认为,以上认识不仅在刑法解释论上说得过去,也同时符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。“依通说,所谓财产,指具有经济价值,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”。“财产须有经济价值。”“所谓经济价值,指能满足人们经济上之需要,且可以金钱估计其价格者。”[22]财产本身就是权利义务之总体。国外刑法,如日本刑法将“财物”和“财产性不法利益”一并规定在诈骗罪条款中,但是分列于同条不同款之中(第246条第1款、第246条第2款)。日本刑法学理论对财产性利益的解释,“所谓财产性利益,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,除了取得债权或担保权、使人提供劳务、服务等这些积极性利益之外,还包括得到诸如免除债务或暂缓支付等消极性利益。”[23]既然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,那么,在“借贷型”诈骗案件,尤其是在行为人辩解想归还借款,且行为人有确实的还款行为的案件中,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,如果要运用推定的方法,我们不仅要考察被害人有无财物的损失,还必须连带考察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遭受的损失,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行为人对所借款项的主观心理态度,还要切实考察行为人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态度。要考察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的主观心态,即是否积极地获取该财产性利益。很显然,对财产性利益,如果再以上述“排除意思”和“利用意思”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,也是不合适的。